如果要开发一个软件,找了目前已经有的软件做参考的,这个时候肯定就会涉及抄(说好听了是参考)的问题了。
抄的少的话,侵权的问题还不严重,如果正好碰到一个思路完全一致的,那到底怎么样抄才不侵权呢?首先把软件的可以抄的东西简单列一下:
1.软件界面
2.软件功能(主要功能,全部功能)
3.帮助
4.文字说明
5.软件代码(这个可能性比较小)
抄的少的话,侵权的问题还不严重,如果正好碰到一个思路完全一致的,那到底怎么样抄才不侵权呢?首先把软件的可以抄的东西简单列一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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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决方案 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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http://china.findlaw.cn/chanquan/zsvqrw/qtzscqrw/905.html
这篇文章的作者就是一脑子糨糊,连他自己要论证什么都没搞清楚,完全没有参考价值。1. 他东拉西扯了那么多,可是他举的例子,不论是“United States Golf Association v. St. Andrews Systems一案”,“Lotus Development Corp. v. Borland International一案”,还是“久其软件”与“天臣软件”之间的诉讼,最终判决结果都没有保护用户界面的排他性,除了一个干巴巴的、毫无说服力的“笔者认为”,他根本没举出支持他的观点的司法实践,不知道他到底想证明什么。2. 尽管他夸夸其谈法律问题,可是他对基本的法律原则都缺少概念。比如,他举的例子,“久其公司以天臣公司的“天臣软件”抄袭“久其软件”用户界面,侵犯了久其公司“久其软件”用户界面著作权为由,向法院提起诉讼”,明明人家的诉讼标的是“侵犯著作权”,他还在那一本正经“笔者认为,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显然不妥。首先,该案不依据《软件条例》而是直接依据《著作权法》来判决值得商榷”,真是脑子秀逗的可以!
既然诉讼标的是“侵犯著作权”,那法院必须就被告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作出判决,而判断是否侵犯了著作权的主要依据,显然只能是《著作权法》,难道还能是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》不成!法官显然比这个冬烘作者的逻辑思维强很多,法律的运用也准确得多。3. 他对所谓“近年来的国际趋势是尽量放松对软件的独创性要求”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,“放松对软件的独创性要求”不意味着缺少独创性的软件可以取得排他性的保护(根本没有这样的判例),恰恰相反,而是缺少独创性、相似的软件之间,彼此不构成侵权(只要是独立完成的,不存在抄袭、侵犯已有的知识产权等情况),他举的那三个判例都说明了这种情况,不必多说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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